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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南川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纠纷。王某与杨某均系幼儿园学生,2024年7月,该园在组织学生开展平衡木火车山洞游戏活动过程中,杨某将王某额头、脸部等部位抓伤,被诊断为“抓伤”。此后,因头面部仍遗留瘢痕,王某再次前往医院就诊,门诊诊断为“面部瘢痕”。王某接受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540.83元,经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达十级标准,后王某监护人诉至法院,请求判决幼儿园和杨某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(图为网络配图与文无关)
杨某在游戏过程中将王某抓伤,其是危害行为实施者,为直接侵权人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但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。某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公共安全管理义务人,应对在本教育机构内的在校学生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。本案中,王某在园内参加由幼儿园组织的活动时受伤,其受伤结果与某幼儿园的教育管理失职存在因果关系,某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。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,王某与杨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在幼儿园就读期间,处于暂时脱离监护人日常监管的状态,某幼儿园对幼儿负有更高的管理和保护职责。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、幼儿园的管理义务履行情况及损害结果等因素,法院酌定由某幼儿园承担70%的赔偿责任,杨某监护人承担30%的赔偿责任。 学龄前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自我认知和判断能力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,对危险的识别和防范能力较弱,容易在游戏互动中发生冲突或意外。幼儿园作为专门的教育与看护场所,相较于一般公共场所管理者,负有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,在日常生活学习中,应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认知能力,科学设计教学互动,合理配备教职工力量,切实加强活动过程中的巡视、引导和干预,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。同时,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,不仅要履行好监护职责,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行为规范引导,教会孩子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与同伴相处的方式,避免因不当行为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。幼儿园切实履行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职责,监护人主动加强家庭教育,多方协同发力,才能为儿童营造安全、健康的成长环境。 |